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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昱翰
被 告 于陳彩媚
于殿浚
于殿淑
于殿滿
于皓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8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400元/㎡面積117.71㎡權利範圍1/10)=35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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