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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江嘉唯
被 告 王詩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6,48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55萬4,4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5萬4,400元(按系爭房屋為非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非自住部分42萬5,1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12萬9,300元=55萬4,4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1,50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計4個月又1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30,580元《計算式:(6,600×4)+(6,600÷30×19)》,合計共62萬6,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830元;
至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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