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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王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紫婷、「不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不詳」之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債務人」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請予具狀補正被告「不詳」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
另原告所記載被告余紫婷之住居所地址亦與原告相同,亦請具狀補正被告余紫婷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
㈡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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