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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振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雁鈴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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