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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郭秀平
被 告 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7,730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7,730元=1,52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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