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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楊彩雲
蘇廖碧珠
被 告 許木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人;
第二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45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614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348,9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房屋現值計算》,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7,24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計8個月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117元《計算式:(1,454×8)+(1,454÷30×10)=1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547,614元,《計算式:348,900+87,240+87,240+12,117+12,117=547,61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950元;
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454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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