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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明耀
被 告 張崇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229.5平方公尺占用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229.5平方公尺=128,52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60元,應併入價額;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5,680元(計算式:128,520元+7,160元=13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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