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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羅立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立凱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54元【本金、已結算之利息及其他費用380,90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7元(計算式:11,086×1/366×16%+5,393×1/366×16%+336,981×1/366×15.23%=147,元以下四捨五入)=381,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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