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29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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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柯明輝
被 告 鍾明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4元,即(註:應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10,40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82㎡×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6,200/㎡=3,608,400元)+2,004=3,610,404】,應徵裁判費36,8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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