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30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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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滿18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00年0月出生,現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應徵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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