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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林玲如
被 告 王誼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誼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815元【計算式:95,000+4,815(計算式如附表)=99,8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95,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1+5/365) 5% 95,000元×5%×(1+5/365)年 4,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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