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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妮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霆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9元。
㈡立即中(註: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9條規定沒收押金;
另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價額即22,049元核定計算。
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22,049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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