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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乾在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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