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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篤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振淮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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