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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呂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2,750元(計算式:217,56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
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利息
194,877
元
95年7月1
3日
113年8月15日
(即起訴前一
日)
(18 +34/36
5)
日息萬分
之5.479
折合年息
為百分之
705,188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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