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小,2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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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文彰
乙○○
洪啟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千八百三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餘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就各該帳款之餘額,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陸續以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啟即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共計尚有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消費款、七百零一元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及一百九十五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合計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過確認系爭信用卡確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且當時申請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亦與被告當時之身分證不同,來申請之人即為申請時所附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請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並未申請該信用卡等語置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未向原告聲請系爭信用卡等語。

經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人申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與被告提供當時所使用身分證加以比對結果,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上之記載,均以手寫方式為之,而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則均以打字方式記載,且二者所貼照片,並不相同,而該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之人,亦非被告。

而原告復自陳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確非被告本人,而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之人等語,故系爭信用卡係第三人持偽造之被告身分證而冒名申請,而非被告本人申請使用,應屬明確,因而被告辯稱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以其中九千八百三十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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