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小,3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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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餘款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陸續以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除違約金起算日以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費紀錄查詢、九十二年十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而違約,違約金之請求權因而發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繳款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依契約之約定,以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清償期既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則被告於當日未繳款,始發生違約事由,被告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始需依兩造契約約定計付違約金。

茲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始計付,其逾前揭說明部分,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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