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小,7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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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有消費款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如低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餘款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時,被告應自當期入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原告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八萬四千零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零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

依前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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