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小,9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宋百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被告應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已累計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消費款未付,及至該日為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