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簡,27,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珠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