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簡,28,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可隨時動用該卡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元,每次借款應繳納以借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提領費(契約第六條),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方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時,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契約第三條),而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四條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七條)。

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動用上開借款額度,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本金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共計一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除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以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貴行(即原告)電腦紀錄之融資金額、融資利息、提領費及跨行、跨國、轉帳手續費為立約人實際之融資債務,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等語,而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利息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將本件借款於原告請求前已發生之利息亦計入借款債務,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金融業者於經營貸款業務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存在,因此,就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既未依法滾入原本,而不失其利息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此部分金額,被告即毋庸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就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被告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無據。

(四)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立前揭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查該約定於債務人未依約分期清償時,就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固屬正當,惟就利息部分,若仍加計違約金,則與就利息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範意旨以觀,應認就利息部分,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以符公平原則。

兩造前揭約定,為原告身為金融業者,從事放款業務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就將利息併入本金計算違約金之約定,顯已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關於就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併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其中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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