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簡,30,2004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
(已死亡)
被 告 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義貞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證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查原告甲○○於本件起訴(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不存在,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此本件起訴既欠缺訴訟主體,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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