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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辨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清償十二萬元,惟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前開款項,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為未果,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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