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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餘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陸續以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計尚有三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一元之消費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帳單各一份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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