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3,沙簡,60,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顏祜潛
訴訟代理人 楊展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十八萬零七十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即屬有據。

(二)又依原告所陳,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未依約繳款,則違約金自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是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屬有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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