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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湘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利息、違約金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五十元,合計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依約定條款第十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
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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