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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共計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原告屢予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拆機用戶資料表及催繳欠費通知書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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