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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87年6月10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7月17日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止,計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又1個月,被告倒閉後尚欠原告95年6月份及95年7月份共一個半月之工資,依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42,000 元計算,一個半月工資為63,000元;
而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即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而被告又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日會議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8年又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1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42,0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9,500元;
加上積欠原告工資63,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402,50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51,000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6月10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7月17日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止,計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又1個月,被告倒閉後尚欠原告95年6月份及95年7月份共一個半月之工資,依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一個半月工資為63,000元;
而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即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而被告又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日會議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8年又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1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42,0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9,500元;
加上積欠原告工資63,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402,50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51,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二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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