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5,豐勞簡,1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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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58,500 元及資遣費266,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86 年11月3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7月17日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止,計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又9個月,被告倒閉後尚欠原告95年6月份及95年7月份共一個半月之工資,依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一個半月工資為45,450元;

而原告自89年5月1日起即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而被告又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日會議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8年又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9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65,125元;

加上積欠原告工資45,45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10,575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11月3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7月17日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止,計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又9個月,被告倒閉後尚欠原告95年6月份及95年7月份共一個半月之工資,依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一個半月工資為45,450元;

而原告自89年5月1日起即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而被告又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2日會議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8年又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9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65,125元;

加上積欠原告工資45,45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10,575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8,500元、資遣費266,40 0元,但依原告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計算式,所請求之工資在4 5,450元範圍內、資遣費在265,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二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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