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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豐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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