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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以遷移不明退回),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5年8月2日、同年8月8日函文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提出戶籍謄本,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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