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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之2
被 告 丙○○○○○○
之2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六五、自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七、自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六五、自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七、自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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