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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至100年10月19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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