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5,豐簡,784,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C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領卡起至95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2,08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依第十八條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又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