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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 (下同)92 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且被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7日止,尚有148,4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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