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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748,813元,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95年2月26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2、百分之5.85機動計收(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59、9.268計收),期間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違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契約第8條第1款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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