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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簽約後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29,496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為131,674元,計算如左:⑴本金:129,496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978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9,49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20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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