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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20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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