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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95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調解,此項通知,業已於95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件可憑,但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相對人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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