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小,1030,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㈡陳述則謂:①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4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7號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述地號土地。

②被告占用前述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顯有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

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認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

④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87年11月即查獲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國有土地,並通知被告繳納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96年2月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利益共17,200元。

⑤原告所支付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次測量費4,250元確已由被告給付原告。

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影本、地籍圖謄本、相片、地價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則以:①否認有占用原告所述之前述國有土地。②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③被告已將原告所支付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次之測量費4,25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未辦理被告承租上開系爭土地事宜。

④原告計算補償費之金額似有錯誤。

㈢提出: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申租國有土地簡明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經查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①被告有否占用原告管理之前述國有土地?②如有占用,占用之面積為多少 (以屋簷滴水為準或以圍牆範圍為準)?③如有占用,其相當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計算標準為何?又原告可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以五年內為限(即被告所提出時效抗辯可採否)?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57號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述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往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其後對建物確有占用該國有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但稱所占用面積應以屋簷滴水為準,屋後之圍牆非被告所圍,被告並未占用等語;

然經本院第二次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往現場勘測時,被告確實有在使用該圍牆內之國有土地堆放雜物,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未占用該圍牆內之前述國有土地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占用前述國有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合計為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應屬可信。

五、次查: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同法第97條第1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是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來計算,自無不許。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即被查獲占用原告前述管理之國有土地,算至96年2月止,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供參酌;

被告使用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補償金為172元 (其計算式為:7,600×5.45×5%÷12=172),被告合計使用100個月,總共應支付相當租金之補償金為17,200元。

六、末查: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則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是一般請求權時效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適用短期時效,仍以十五年為原則;

本件原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雖然所請求支付補償金之金額依據,是以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準,性質上仍是使用土地之代價,既是使用土地之代價,則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酌);

是被告所為五年時效之抗辯為可採;

原告於9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僅能請求自91年3月起至96年2月間之相當租金之補償金;

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補償金在10,320元 (172×60=10,32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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