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小,1311,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縣石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313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⒈原告所有土地約500坪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原告所有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承受後即應使原全部債權消滅,被告應將全部借據資料等返還原告;

被告竟仍持以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姜明方等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土地之所得款 (鈞院民事執行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是侵害原告權利,且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22,313元,賠償精神賠償金50,000元。

㈢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53號裁定、本院89年度執午字第20574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農委會92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20131909號函、財政部金融局92年5月26日台融局 (三)字第0920026454號函、台中縣政府92年6月3日府財金字第0920143852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則謂:⒈原告丙○○ (原姓名為黃欽木)於中華民國 (下同)87 年至88年間先後向被告抵押借款15,990,000元,明細如下:①87年1月23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2-1、162-40、162-4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4,000,000元。

②87年9月22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66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490,000元。

③87年9月22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7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500,000元。

④88年1月6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2-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1,000,000元。

⑤88年5月26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07、107-1、108、108-1、126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200,000元。

⑥88年7月13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949、950、951、952、953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800,000元。

⒉前述借款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經被告以89年度拍字第1334號、第1333號、第1252號、950號、1250號、13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9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9年度執午字第20574號受理執行在案,並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入特別拍賣時,被告以12,323,000元承受,並於92年2月27日完成移轉過戶。

⒊拍定後因被告未全部債權受債而於89年11月3日向鈞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先後經鈞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借款數額等。

⒋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參與鈞院90年度執夏字第25648號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行原告之財產拍賣所得款分配,並經分配得部分價金,其中①4,0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583,135元;

②3,49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249,731元③3,5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260,708元④1,0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634,595元⑤3,2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064,550元⑥8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510,981元。

⒌鈞院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是由訴外人姜明方等人執行拍賣原告之土地,因原告尚欠被告如上所述之不足款,被告自得聲請參與分配前述執行案件內之執行款,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34號、第1333號、第1252號、第950號、第1250號、第13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90年執夏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執字第50179號分配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理由要領:甲、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同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中具狀為訴之變更,其中第一項請求判決確認二造間借貸金額17,910,000元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應屬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法自不得為變更,原告此項請求變更訴之聲明,應不准許,先予說明。

乙、本件原告對以所有前述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因未能依約還款,而經被告請求法院拍賣前述之抵押物,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中由被告以12,323,000元承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稱被告既已承受該抵押擔保品,則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即已還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款,亦不能再參與鈞院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之分配;

是本件二造爭執點在原告是否已將全部欠款還清?丙、本件被告主張:⒈原告丙○○於87年至88年間先後向被告抵押借款15,990,000元,明細如下:①87年1月23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2-1、162-40、162-4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4,000,000元。

②87年9月22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66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490,000元。

③87年9月22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7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500,000元。

④88年1月6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2-8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1,000,000元。

⑤88年5月26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07、107-1、108、108-1、126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3,200,000元。

⑥88年7月13日提供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949、950、951、952、953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800,000元。

⒉前述借款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經被告以89年度拍字第1334號、第1333號、第1252號、950號、1 250號、13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9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9年度執午字第20574號受理執行在案,並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入特別拍賣時,被告以12,323,000元承受,並於92年2月27日完成移轉過戶。

⒊拍定後因被告未全部債權受債而於89年11月3日向鈞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先後經鈞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借款數額等。

⒋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參與鈞院90年度執夏字第25648號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行原告之財產拍賣所得款分配,並經分配得部分價金,其中①4,0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583,135元;

②3,49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249,731元③3,5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260,708元④1,0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634,595元⑤3,2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2,064,550元⑥800,000元借款部分尚不足510,981元。

⒌鈞院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是由訴外人姜明方等人執行拍賣原告之土地,因原告尚欠被告如上所述之不足款,被告自得聲請參與分配前述執行案件內之執行款,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34號、第1333號、第1252號、第950號、第1250號、第13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90年執夏字第25648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執字第50179號分配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原告則始終不能提出業經完全清償之證明,所提出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書證,僅表示被告承受後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與原告並無任何瓜葛,原告顯係誤認被告承受原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後,原告所欠被告全部債務即消滅,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亦可由二造所提出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明;

該民事判決並經被告提出參與本院90年度執夏字第25648號案款分配,尚有不足,被告再提出參與本院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執行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既係合法參與分配,則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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