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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志慶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計積欠住院病房費用新臺幣 (下同)1,936 元,迄未給付,該訴外人涂志慶於9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為該訴外人涂志慶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給付之責,因拒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
且原告之請求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不在民法所列短期時效範圍內等情;
並提出住院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稱:原告前述金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四款規定,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住院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時效屆滿之抗辯,認原告已無請求權;
然查: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並未將住院之病房費列入,此為立法委員於立法當時有意之省略,因而,住院之病房費,自不包括在該條款之短期時效內,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不可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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