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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則謂: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8478-NW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3公里5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1559-HX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楊玉琪所駕0527-M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江春新所有5V-5307號自用小客車,而使原告自用小客車前後部分均受損,修護計花費80,210元 (零件48,710元、工資及烤漆共31,500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先聲請移轉管轄,但又準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得行使管轄權,且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管轄,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告以前到庭所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請求移送鑑定,並願預付鑑定費用。
四、被告雖稱願預付鑑定費用請求先送相關單位鑑定,但於本院送請鑑定時,被告又拒預付鑑定費,本院認依現有證據以足判定過失責任,爰不待鑑定,先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圖、筆錄及車損現場之相片附卷,其中被告於警訊中表示「我車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我車行駛中,發現前車停住後,我車便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1559-HX車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車距離,致發現前車停止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被告對車禍發生為有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0,2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71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1,50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之1559-HX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年5月1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9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33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48,710×0.369=17,974,第一年折舊餘額為48,710 -17,974=30,736;
第二年折舊為30,736×0.36 9=11,342,第二年折舊餘額為30,736-11,342=19,394;
第三年折舊為19,394×0.369=7,156,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9,394-7,156=12,238;
第四年折舊為12,238×0.369×4÷12=1,505,第四年折舊餘額為12,238-1,505=10,73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31,5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2,2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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