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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在原告所經營之飲食店內飲食消費,積欠金額為22,800元,有被告簽立之消費估價單一紙為憑,被告應於同年5月10日給付,惟未據償付,為此依兩造飲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否認系爭消費估價單之真正,並辯稱:伊於94年間所消費之金額僅12,000元已經償付,原告所持之估價單並不是伊簽立者,且本件消費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係其所簽立者,經核該估價單上所簽之「葉」字,與被告於調解時所書寫姓名之筆跡,二者尚屬有別,原告對於該估價單確係被告簽立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積欠系爭飲食消費款,詎原告遲於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飲食消費款,惟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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