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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5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則謂:原告為被告完成在內湖工地道路水溝改建工程及北投橋改建工程,工程款共300,500元,被告迄拒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676號、96年度偵字第3202號) 、工程款計算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答辯則稱:「是我兒子叫我去現場做的,被告沒有叫我去做。
被告與我兒子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我有到現場工作。
只有工作大約一星期的時間,如果沒有作,被告不會發工資」等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院所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以:「我當初找的合夥人是林尚彥,但只來作兩天就不來了,工資也沒有支付,檢驗不合格的地方,也都沒有處理,都是我代為處理的,我後來才知道原告是林尚彥的父親」;
「我與原告兒子是口頭契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我沒有找原告去工作。
原告的兒子到現場作兩天就沒有工作,他師傅的工資還是我付的。
原告沒有到現場工作,是原告的兒子用原告的模板去做的」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工作,被告應支付工程款計300,500元;
被告則否認有請原告工作,稱是與原告之子訂定口頭契約,並無與原告訂約;
是本件爭執點在二造間有否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不能舉證確與被告間有何工程契約存在;
但稱「是我兒子叫我去現場做的,被告沒有叫我去做。
被告與我兒子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可見是被告與原告之子間訂定工程契約,原告是受其子之僱用到現場工作,原告僅能向其子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並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依據,而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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