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37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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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坐落在台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第24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E-D-C-B-G-H-I連接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坐落將台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第2427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在原告土地上設置水管取水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設置之水管,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土地上自己會湧泉水出來,自然流水有分岔經過被告的土地,------。
被告原來用水不用經過我那裡,是九十二年才開始從我道路旁邊拉水管供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㈡原告土地中確有一段供不特定大眾行走使用之既成道路,但按既成道路之性質係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必要而已,其土地所有權在未經徵收之前仍為原告所有,而且該條被告擺放水管之既成道路確實未遭徵收,既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即與被告主張之公共用地矛盾,並且被告完全提不出系爭道路之地政資料,僅提出里長等之證明,該等證明僅能證明系爭道路確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已,但被告設置之水管只部分在該道路上,絕大部分是在原告之土地上,仍應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公共用地。
㈢否認被告所稱水管是在58年所設置,而是在92年間先後設置,原告於被告設置後立即報警處理。
㈣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上之證人並不能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原告同意。
㈤否認被告提出證明書之真正。
㈥民法之規定是以保護人民之私有財產為原則,依法理來說通常事件應依原則,若有例外依例外,但例外必須嚴格解釋避免侵害原則;
本件原告因為公益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使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其私人土地,但是例外情形應僅止於此,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為公益退讓之程度不應該是全面將其否定,而是僅在公共地役關係內將原告之所有權加以有條件之限縮而已,在限縮範圍以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該與其他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做同等價值之看待,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主張請求被告除去水管。
㈦原告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僅係供人行走,被告私接水管係供其一人私自使用,與公益無關,原告自可不同意被告隨意使用原告之土地。
㈧被告土地內即有水源可引水,不必經由原告土地,被告履經原告土地引水,僅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㈨被告設置水管對原告有以下之妨礙:①被告水管多段騰空架設,經常絆倒原告致傷;
②原告駕車經常要閃避被告所架之水管,有摔落山溝之危險;
③被告水管將原告上山道路遮斷,使原告農機無從通行。
四、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
㈠原告曾以被告設置系爭水管未經原告同意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竊佔罪,但先後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本件原引水設備是在被告之父時設置,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使用已有50年以上,原告是在中華民國 (下同)84年間買下系爭之土地,亦無異議。
㈢92年間因原告將引水外抽致被告無水可用,乃徵得現已故張里長同意,在其土地上取水並沿「明中」產業道路邊坡放置引水管,引水至被告土地使用。
該「明中」產業道路為60年間由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開闢之既成產業道路,係供農民共用且使用已達38年之久,被告沿該產業道路設置引水管引水使用,當無不可。
㈣我現在已經將原先繞過原告房屋後的十四米水管拆除,然後再接約二米半的水管連接到產業道路旁,原先我們集水的地下涵管,該涵管本來是先將水蓄入原告屋旁的蓄水池,該水池滿後再將溢水流到我的水塔供我使用,後來原告另外設立六十噸之水塔,原先蓄水池就廢棄不用,所以我那裡就沒有水可用,我那裡唯一可以取水的水源頭,就是現在取水的地方。
㈤前任里長張明中在刑事被告被訴竊佔乙案中曾出庭作證,請求採用該刑事證詞。
㈥原告所稱被告所架水管均高出路面影響原告農機等使用,被告否認,被告原設水管是在該產業道路路旁,現均埋入泥中,對原告並無妨礙。
㈦原告所稱被告土地內有水源可引,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相片是在「帕布」颱風帶來豪大雨時所攝,當然會有積水,但該溝乃是旱溝。
三、提出:台中縣東勢鎮隆興里里辦公處里長蘇清泉出具之證明書、該里原里長張明中出具之證明書、監察院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相片等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對被告之引水管沿原告所有土地產業道路旁之山地邊坡旁通過之事實均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使用原告之土地設置引水管,被告則主張因無水可用而接該引水管取水,而通過原告之土地為產業道路之既成道路旁,是公用土地,被告應可使用;
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可使用原告土地設置該系爭引水管?
二、按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條更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均為對所有權人之權利為完全之保護,使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充分行使其所有權;
而民法第786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即是對所有權所設之限制,換言之,在該規定之情形下,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他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是因所有土地取水不易而經由水源地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中之同意,在訴外人張明中之水源地取水,因該水源須經原告之土地,被告認可經由現有之既成產業道路旁設置引水管到被告土地之水塔內,因而沿該產業道路旁土地與被告耕作使用之山坡地邊坡埋設引水管,此經本院二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現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使用之土地相鄰,其間有一既成產業道路隔開,原告土地較被告使用之土地為高,原告所指被告有水源部分,經於現場比對,是指被告所使用土地另一邊較低處與他人土地交界處之一條天然未經人工修整之山溝,本院勘驗時該山溝雖有流水,但水勢不大,如未經整條山溝之修整並做水庫集水,根本無從為有效之灌溉使用,原告認被告可取該水源之水使用,應不可行;
是被告為供其土地用水,並取得水源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中同意使用所有水源,訴外人張明中所有水源位置在原告土地與訴外人土地交界處,則自該訴外人張明中所有水源引水至被告使用之土地,又非經原告前述系爭土地不可,是原告自應依前引法條規定容許被告通過其所有土地設置該引水管;
次查: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既成產業道路,原則上僅能容一輛汽車通行,寬度不大,如被告將引水管設置在該產業道路上或其旁緊接產業道路,均將影響車輛之通行,且隨時可能被壓斷,因而被告選擇沿該既成產業道路旁不遠原告使用耕作之山坡邊坡與平地交接處,不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及道路之通行,設置系爭引水管,即是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被告之設置系爭引水管自為法所許可,原告依法應予容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引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但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往現場勘測後,又擅自再變更系爭引水管之位置而延滯本件訴訟,致本院再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該再次勘測之費用係因被告之延滯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擔,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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