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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持發票人李蘇瓊娥、發票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取現金十五萬元,約定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兌現償還,但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該票據業已掛失止付為由不獲付款,經多次聯絡被告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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