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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業經原告同意,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台幣(下同)十四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約付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現金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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