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3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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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85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0月29日起至8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於每月5日繳付一次,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調整計付;
借款到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付清,如未按約定繳款還息,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依期繳本息至95年8月29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合計被告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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