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於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為繳款日,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被告於95年2月21日止其間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7,042元,且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本金127,0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